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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
  • 发布者:北京思杰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7/11/17 0:00:00
  • 11月1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发出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要求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国家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局相关人员指出,各地养老机构申请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较多,将这4类内设医疗机构改为备案管理后,简化了办理流程,有利于为养老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通知要求,养老机构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应当符合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主要为服务对象提供健康管理、疾病预防、老年保健,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护理,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急诊救护、安宁疗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家庭病床、巡诊等服务方式。

    根据通知,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材料。

    通知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每年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两次,在开业后3个月内进行第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应当与周边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机制,不断提升医疗服务能力,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以下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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